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6年5月2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2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和配套设施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前期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
第七章 物业的维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文明团结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非住宅物业参照执行。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业主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提供维护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等服务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物业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党建引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指导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社区(村)党组织领导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协调运行机制,与社区治理统筹推进,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物业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物业管理规范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物业管理活动相关政策;
(二)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三)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四)指导和监督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招标投标、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人退出交接等活动;
(五)会同财政部门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七)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信用管理体系;
(八)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数字化信息平台;
(九)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等政策;
(二)公安机关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技防、保安服务等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等行为的监督查处;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和应对处置的指导,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五)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督促相关主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查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查处物业服务违法收费行为;
(七)城市绿化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绿化养护的指导和监督,查处违反城市绿化规定的行为;
(八)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维护管理的日常监督检查,查处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的违法行为。
民政、财政、司法行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物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同级党组织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
(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人选推荐和审核把关;
(三)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
(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五)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
(六)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投诉和举报处理机制,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物业管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七)协调解决老旧住宅区物业突出问题;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相关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救援、民政、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代表参加。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换届;
(三)物业服务人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物业服务人未依法退出和办理交接手续;
(五)物业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重大矛盾纠纷;
(六)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相关事项。
第九条 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应急处置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自治区智慧住房管理服务平台建设,推动物业服务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提升物业智慧管理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开展物业服务质量评价,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和配套设施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综合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限、防灾减灾救灾、社区建设等因素合理划分。
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销售房屋前,应当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在房屋销售前向房屋买受人明示。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需要调整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划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配建的教育、医疗卫生、社区服务等面向社会的公共服务设施,由政府建设并承担相应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建的供热交换、变电配电、燃气调压、垃圾转运、公共厕所以及消防等设施,应当在建设项目核准、备案文件中载明建设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确产权归属。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电、燃气、热力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由建设单位出资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分别与水、电、燃气、热力等专业经营单位就供应方式、主要技术指标、质量保证和使用年限等进行协商,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设计、施工要求和材料、设备选型等内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造的非公益性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商业服务设施等应当明确投资主体、产权归属。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应当优先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服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按照方便业主、满足物业管理需要配建物业服务用房;新建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且不小于三百平方米;物业服务用房分处设置的,单处建筑面积不小于五十平方米。物业服务用房的水、电、燃气、热力应当独立调控与计量。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应小于三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建筑物共用面积分摊,建设费用计入项目建设成本,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水、电、燃气、热力、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敷设到最终用户。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十九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本条例所称业主还包括:
(一)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是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个人;
(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业主对房屋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依法享有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信息应与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享。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占比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且已交付的业主人数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可以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会议。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建设单位、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提交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后,经核实符合召开业主大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也可以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主动组织成立筹备组。
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党组织、业主、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代表七人以上十一人以下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或者通过网络公示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
建设单位已不存在或者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后未派员参加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四)确定业主大会成立会议表决权计票方法;
(五)提出业主委员会选举方案、入选条件,提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和选举办法;
(六)需要在业主大会成立会议上决定的其他事项。
筹备组应当在业主大会成立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前款规定内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或者通过网络公示;业主对公示事项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自行解散。未按期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仍未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会议的,筹备组自行解散,适用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筹备组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会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管理、分配和使用;
(九)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的来源、支付标准;
(十)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自业主大会成立会议审议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之日起成立。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并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等。
第二十五条 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网络会议等方式召开。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方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业主签收;无法送交业主签收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设置密封箱回收业主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通过网络召开会议,其投票表决采用电子投票方式的,可以使用自治区智慧住房管理服务平台电子投票系统,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电子方式。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事先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征求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并经业主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单数业主组成,设主任、副主任;主任、副主任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七日内由业主委员会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委员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人数不足的,应当及时补选。业主委员会具体人数、任期及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公道正派、热心服务、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三)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人处任职;
(四)不存在影响公正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临时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以及业主委员会的履职情况;
(二)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维护业主共同利益;
(三)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费;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组织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公布代收取的公共收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经费开支等信息;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部分的档案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文件;
(十)配合、支持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十一)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信息应与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享。业主委员会应当提交下列备案资料: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备案资料进行核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出具备案证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的证明;业主委员会可以持备案证明按照相关规定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账户。不予备案的,应书面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及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召开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提议,应当在七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业主委员会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或者通过网络公告。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参会委员应当签字确认,有不同意见的,记入会议记录,并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或者通过网络公告。
业主有权查阅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的资料、记录,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解释、答复。业主要求出具书面答复意见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出具。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五个月,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换届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六十日内组建换届筹备组,并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由换届筹备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或者业主书面要求组建换届筹备组。换届筹备组人员及职责,参照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相关规定。
业主委员会换届时,根据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业主委员会任期内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换届选举结束后十日内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属于全体业主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配合办理金融机构账户信息更改。不按时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非法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委员资格要求物业服务人减免物业费等谋取私利;
(四)未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移交会计资料;
(五)其他有损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超越职责权限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议、决定,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
(四)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
(五)不适合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再是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予以确认。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资格终止之日起三日内,移交其保管、使用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
第三十七条 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制定管理规约,就管理负责人、管理事项、管理实施方式、管理责任的承担、人员雇佣等事项共同作出约定。
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享相关物业管理信息。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各种原因未能成立;
(三)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四)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但因各种原因未能选举产生。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依照本条例承担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代表、业主代表等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的二分之一。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确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副主任由业主代表担任。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已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自行解散。期满仍未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行解散、重新组建以及成员名单的信息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或者通过网络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
第四章 前期物业服务
第四十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住宅规模较小的认定标准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确定。
第四十一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承接查验和物业资料移交、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以及收费起始时间、公共收益管理、违约责任、合同终止情形、房屋质量缺陷责任承担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项目负责人信息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应当与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共享。
鼓励使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使用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房屋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对房屋买卖双方和物业服务人具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等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新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完成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移交相关资料。
建设单位不得以物业交付期限届满为由,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或者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物业服务人不得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可以根据开发进度,对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分期承接查验,办理物业分期交接手续。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承接最后一期物业时,办理物业项目整体交接手续。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交付前期物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供水、排水纳入市政公共管网系统,用电纳入市政供电网络,安装符合设计标准且检验合格的计量装置;
(三)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按照设计完成燃气、供热管道敷设与管网连接,安装燃气、供热分户控制装置和检验合格的计量装置,满足分户计量收费要求;
(四)通信、有线电视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
(五)安全监控装置或者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以及消防供水、火灾自动报警和灭火装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共用消防设施、人民防空工程,检查验收合格;
(六)按照规划完成道路、物业服务用房、车库、车位以及充电设备的配建;
(七)按照设计完成绿化工程建设,因季节原因需延后完成的,建设单位作出的书面保证已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或者通过网络公示;
(八)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分期建设的项目,建成区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并与施工区设置隔离设施。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交付前期物业,应当向物业服务人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保养、维修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相关文件资料;
(四)园林施工图、树种清单;
(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六)业主名册;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交付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前款所列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移交给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自行管理物业的管理负责人。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以及业主共有车库、车位的使用管理、维护养护;
(二)公共绿化管护;
(三)共有部分、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冰雪清除等环境卫生维护,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绿色社区创建等活动;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救助等事项的协助工作,参与社区共建共治共享;
(五)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必要时,向有关部门或者专业经营单位等报告,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六)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消防、电梯故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应急演练;
(七)配合水、电、燃气、热力等专业经营单位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开展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
(八)为业主接收邮件、快递、外卖提供便利,不得无故阻挠;
(九)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和报告等工作;
(十)受业主大会委托对代收取的业主共有房屋、设施、车库、车位等产生的公共收益收支管理;
(十一)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十二)保管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
(十三)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鼓励物业服务人拓展服务范围,满足业主多元化生活服务需求。
第四十八条 鼓励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项目负责人信息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应当与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共享。
鼓励使用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将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绿化管护、清扫保洁、冰雪清除、秩序维护、安全防范,以及公共收益账务管理等事项委托专业单位实施,并明确管理责任和服务标准。受委托的专业单位对业主权益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五十条 业主对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房屋买卖、装修的交付验收,停车保管、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房屋、车位中介服务,房屋专有部分清扫、保洁、维修,物流配送、养老护理等事项有服务要求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人协商,就服务事项、服务标准、费用收取、违约责任等事项另行约定。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退出手续,并向业主委员会等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共用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清算后的预收、代收取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未办理物业移交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法律或者合同未明确物业服务人通知义务期限的,应当提前九十日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服务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以业主满意度为主要指标的物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物业服务人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有关部门不得擅自作出减损物业服务人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保洁、绿化和消防等用水、电和燃气的,水费按照非居民用水的环卫、绿化和消防用水价格执行;电费、燃气费按照居民生活用电、用气价格执行。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
(二)只收取费用不提供服务,或者所收取的费用与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
(三)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或者限制使用门禁、电梯等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方式催交物业费;
(四)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
(五)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资金;
(六)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检测等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
(七)违法提供、泄露、出售在物业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
(八)强迫业主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服务;
(九)与业主委员会委员串通,损害业主利益;
(十)其他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质价相符、公平公开、合理诚信的原则。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成本等,制定相应的基准收费标准并确定浮动幅度,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物业服务人与业主委员会在充分考虑经营成本、业主权益和市场供求等因素基础上协商约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第五十八条 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物业,物业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业主连续空置六个月以上的房屋,其物业收费可以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协商约定;协商未果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费。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强迫业主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业主委员会有权制止或者纠正,业主有权拒绝。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六十条 水、电、燃气、热力供应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直接收取费用,不得强迫物业服务人代收代交,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代交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物业服务人代收水、电、燃气、热力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或者通过网络公示以下内容,内容有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五)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代收取的公共收益收支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情况;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车库、车位的出租情况;
(八)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共用设施设备用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对原有建筑物加层、改建、扩建;
(三)非法处分或者占用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四)侵占、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公共绿地、共用设施设备;
(五)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扩大承重墙原有门窗尺寸;
(六)损坏屋面、楼层防水,擅自改装燃气、热力管线、设施,超出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
(七)违法存储、堆放易燃、易爆、危险化学、放射性物品,违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八)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九)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在阳台外晾晒衣物、堆放、悬挂、摆设物品等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影响公共安全;
(十一)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和污水、露天焚烧;
(十二)占用、堵塞、封闭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违反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安装设施设备,非法占用、封闭人民防空设施;
(十三)在电梯间、楼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区域停放车辆或者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汽车等充电;
(十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五)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发现有前款行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人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 业主出租房屋或者车库、车位的,应当在租赁合同中载明承租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并将承租人、租赁期限、物业服务和水、电、燃气、热力等费用交纳的约定等情况,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六十四条 业主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应当将装饰装修内容、计划工期、装饰装修工程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人和相邻业主,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物业服务人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单位。
物业服务人应当就下列事项与业主签订书面协议:
(一)装饰装修施工的时间、地点;
(二)装饰装修垃圾的处置与清运;
(三)电梯使用、共用部分临时占用等注意事项;
(四)楼顶、窗外、阳台安装设施、设备、护栏等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行为;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建筑和物业服务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表决程序,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六条 物业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等进行二次开发、改造的,应当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标准,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表决程序,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设置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尚未出售的车库、车位,应当出租给业主、使用人停放车辆,不得只售不租。
车库、车位按照配置比例,优先满足业主合理需要后,可以向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出租,但不得出售,除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另有规定外,出租期限一次不超过十二个月;租赁合同期满后,业主有新增需要的,应当优先满足。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库、车位尚有空余的,物业服务人不得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设置车库、车位。
确需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划定车位,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遮挡消火栓。
第六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充电设施的建设、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
新建住宅区车位应当按照规划配建要求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推动充电设施建设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范围,同步开展配套供配电设施建设。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既有住宅区车位增设充电设施的,应当向供电企业申请报装,不得擅自增设。
支持充电运营企业受业主委员会委托,为住宅区充电设施统一提供建设、运营、维护等服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业主依法安装充电设施,为现场勘察、线路安装、通电运行等环节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等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收益,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使用,可以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用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津贴或者物业管理等方面的其他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收益。经营收入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接受业主、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公共收益的分配与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或者通过网络进行每年不少于二次公示。
第七章 物业的维护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承担物业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将保修责任委托物业服务人承担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或者通过网络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物业投诉处理制度。物业存在缺陷,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登记、查看,与业主、物业服务人商定修复方式、期限。存在物业质量缺陷或者安全隐患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物业保修期限届满后,房屋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
房屋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应当及时处理,消除危害,相邻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七十三条 物业保修期限届满后,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其中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应当由特种设备生产厂商负责维护、保养或者由取得相应资质的专业维修单位负责,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由物业服务人承担。
第七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入户端口及其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并承担相关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业主、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和方式。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及相关单位开展各项维护作业应当统筹施工时段,控制作业范围,提前公示作业安排,采取有效便民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对业主日常生活的影响。
第七十六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住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十七条 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本息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续交。续交方式、金额等具体事项由管理规约约定或者由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未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催告。业主接到催告后,未能及时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对未交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依法提起诉讼。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八条 发生以下危及人身财产、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等提出应急使用方案,也可以由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人提出应急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依法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审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工作日,符合条件的,及时拨付资金。
(一)屋顶、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的渗漏;
(二)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安全隐患危及人身安全;
(三)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
(四)共用消防设施设备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
(五)共用排水设施坍塌、堵塞、爆裂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六)其他严重危及人身财产、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
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申请使用人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或者通过网络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国家对老旧住宅改造和老旧电梯更新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对业主数量较少的老旧住宅区,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多数业主的意愿合理整合物业管理区域,也可以组织协调多个老旧住宅区共同委托一个物业服务人管理。
第八十条 老旧住宅区的道路、照明、绿地、消防、文化体育设施、物业服务用房等建设和改造可以纳入当地老旧小区改造范围;设施设备不配套等遗留问题,由原产权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承担,原产权单位、建设单位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出资、引入社会资本和业主自筹资金等措施组织改造。改造前,应当听取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意见,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或者通过网络公示。老旧住宅区的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老旧住宅区水、电、燃气、热力、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建设、改造资金,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改造前,应当听取业主委员会的意见,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或者通过网络公示。
第八十一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老旧住宅区,结合改造整治,依法建设经营性用房,车库、车位,电动自行车、电动汽车等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其经营取得的公共收益可以弥补改造资金的不足,或者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获取非法利益的,应当退还挪用、侵占业主的共有财产和索取、收受的报酬以及其他不当利益;未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移交会计资料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向房屋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或者通过网络公示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进行物业承接查验或者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批评,分别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人承接的前期物业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交付、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符合要求的前期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解除、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后拒不办理退出手续、擅自撤离或者停止物业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强迫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收水、电、燃气、热力等费用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物业服务人采取限制供电、供水、供热、供气或者限制使用门禁、电梯等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方式催交物业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侵占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人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检测等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虚增、截留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维修和养护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业主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条件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和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或者干预、阻挠业主委员会选举和换届;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